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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评选办法
时间:2018-07-14 09:43   作者:admin   人气: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人才强省战略,促进我省勘察设计行业发展,充分发挥广大工程勘察设计技术人员在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先导作用,为我省工程建设提供具有良好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优秀勘察设计成果,激励推进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表彰有突出贡献的勘察设计专业技术人员,特制定本评选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是我省勘察设计技术人员的省级荣誉称号。评选工作应贯彻人才强省、人才兴业战略,坚持科学的发展观和人才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择优的原则。

    第三条   陕西省人事厅、陕西省建设厅负责评选工作,成立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评选领导小组(以下简称评选领导小组)和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评选委员会(以下简称评选委员会)。

    评选领导小组成员由省建设厅、省人事厅领导、相关处室负责人组成。评选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

    评选委员会委员以勘察设计专家为主,人数为不少于15人的奇数。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建设厅勘察设计处),负责评选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每两年评选一次,每届评选人数不超过30名。名额分配根据各专业技术人员数量、完成的勘察设计产值和科技进步水平确定。

    第五条   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应当具备坚实的专业理论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勘察设计领域取得显著成绩,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在职的勘察设计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或工程类高级工程师。

    (三)现受聘于在我省工商注册登记并依法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累计从事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工作10年以上。

    (四)专业技术水平在全省本行业内有一定的知名度,在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和新技术推广应用以及重大工程建设技术难题攻坚方面贡献突出。

    (五)主持过三项及以上大中型工程建设项目(含境外项目)的工程勘察或工程设计,技术水平达到同期、同类型项目的省内先进水平,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国家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铜奖及以上奖一项;

     2、国家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奖一项;

     3、省、部级优秀工程勘察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一项;

     4、省、部级科技进步三等奖及以上奖一项。

     5、作为主要起草人参加编制国家级或省、部级技术标准、规范、规程或标准设计三等奖及以上奖一项。

    (六)年龄不超过60周岁(截止评选年上年年底)。

    第六条  申报人向本单位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申报表,所在单位负责审核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并将审核结果在本单位公示5个工作日,如无异议后,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意见,加盖单位公章后,报所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根据评选条件进行复核,择优排序后报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其中中直驻陕和省直勘察设计企业直接报评选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申报材料包括:申报表、学历证书,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证书、执业注册资格证书、执业印章印模、获奖证书及证明材料,有代表性的工程设计图纸、技术成果、论文、著作、设计作品简介以及代表其设计水平和成就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八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将申报材料分类汇总后,根据确定的行业(或专业)名额分配,按行业(或专业)分别组织专家组进行初评。原则上从申报材料中产生不超过40名候选人。

    第九条  评选委员会办公室将候选人名单提交评选委员会,由评选委员会召开评审会议,对初评候选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复评,评选委员会采用记名投票,得票数过三分之二且得票排名前30位候选人确定为本届优秀勘察设计师提名名单。若得票数过三分之二的名单人数不足30名,缺额不补。

    第十条  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提名名单在陕西省人事人才网站和陕西省建设厅网站上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经公示无异议后,由评选委员会将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提名名单报评选领导小组审定。对审定通过的人员,以省人事厅、省建设厅名义授予“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荣誉称号,并颁发荣誉证书、奖牌。

    第十二条  “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荣誉称号为本省勘察设计行业荣誉称号。

    第十三条  获得“陕西省优秀勘察设计师”荣誉称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人事厅、省建设厅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奖牌:

    (一)、受刑事处罚的。

    (二)、因在工程勘察设计或相关业务中造成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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